| 二道江区住建局双公示目录 |
| 时间:2017年12月28日 |
| 双公示目录 |
| 部门(公章): 填表时间: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行政决定部门 |
项目类别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 行政处罚: 共 42 项 行政许可:共 26 项 |
| 1 |
对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冥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 |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二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7 |
对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擅自停业、歇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一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8 |
对未按规定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9 |
对违反建筑垃圾储运、消纳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0 |
对未经核准私自运输建筑垃圾 ,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1、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2、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1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和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5 |
对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禁止施工车辆带泥土上路行驶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6 |
对车辆清洗、废品收购的经营者,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7 |
对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8 |
对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单位运输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9 |
对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0 |
对未按规定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通化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1 |
对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2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4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5 |
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修正(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4号公布)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6 |
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7 |
对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施工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第九条、第四十三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8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物的。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 ,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9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0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2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3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5 |
对悬挂、堆放物品以及乱涂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6 |
对未经批准进行广告宣传影响城市市容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7 |
对各类牌匾、户外广告设置影响城市市容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8 |
对各类工程施工现场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城市市容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9 |
对未经批准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0 |
对破坏城市绿化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1 |
对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施工,并须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2 |
对违章供、用热行为的处罚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3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4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修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四十七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5 |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6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三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7 |
废弃物清运备案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8 |
拆迁及建设公共厕所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建城[2008]170号。2.《吉林省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规定》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9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0 |
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审批(供热、排水)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修正)第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1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2 |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修正)第三十六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3 |
连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保护范围内施工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修正)第四十二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4 |
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八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5 |
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2004年6月修正)第三十一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6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7 |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作业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四条 第二款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8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修改)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9 |
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批准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吉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4号公告、2004年7月修正)第三十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0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修改)第十四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0号)第十九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1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2 |
审批牌匾、户外广告设置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3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生产区、旧城改造区以及其它大中型建筑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有关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时,其中绿化工程设计必须征得同级园林管理机构的同意。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4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施工,并须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5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当地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中的古树名木,为国家所有,由园林管理机构建档、造册、设置标志,实行重点保护、统一管理。城市中生长于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砍伐成龄树二百棵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6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22条相关规定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7 |
供热经营许可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五、十二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8 |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审批 |
二道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第八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