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道江区林业局双公示目录 |
| 时间:2017年12月28日 |
| 双公示目录 |
| 部门(公章): 填表时间: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行政决定部门 |
项目类别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类别 |
| 行政处罚: 共31项 行政许可:共4项 |
| 1 |
对非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2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 |
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3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 |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森林法》第44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4 |
对盗(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39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5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6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7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8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48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9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49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50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51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52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3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52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4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3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5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4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6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5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7 |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6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8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19 |
对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8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0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1 |
对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3、24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2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4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3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4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2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5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规定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第18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6 |
非法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81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7 |
非法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83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8 |
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84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29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4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0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5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1 |
对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6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2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3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1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5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4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26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
| 35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林业局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第30条 |
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