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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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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二政复〔2026〕24号 申请人:张** 性别:男,身份证号码:411426********8130 住所: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城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房*良 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关于张**履职申请书的答复不服,于2026年6月26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7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张**履职申请书的答复》; 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调查处理,并将重新处理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在二道江区***大药房购买复方丹参滴丸(批号:221017)、银杏叶提取物片(批号:6270822)等药品,并于当日13时30分39秒通过微信向“***药房”支付人民币603.00元。购药后,申请人家人使用相关药品后出现不良反应,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18日就二道江区***大药房涉嫌药品经营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 申请人此后围绕涉案药品的来源合法性、票货一致性、上游供货真实性、随货同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质检报告、进货发票等问题,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及履职申请。2026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二道江区***大药房所销售涉案药品的来源合法性进行实质核查,重点核查涉案药店是否保存完整进货票据、随货同行单、购进验收记录及供货方资质材料,核查票据、单据、记录所载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金额、时间等信息是否与申请人所购药品一致,核查上游供货企业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真实销售过相应批次药品;如涉及异地供货,请求依法启动发函协查或者溯源核实程序,并就涉案药品来源是否合法作出明确、具体、可复核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提交的购药凭证、药品批号、付款记录、不良反应情况及既往举报经过,已经足以构成需要药品监管部门进一步核查的具体线索。被申请人作为药品零售经营监管机关,应当依法对二道江区***大药房涉案药品来源合法性、票货一致性、供货主体真实性、购销记录完整性及必要异地协查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明确、具体、可复核的处理结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履职申请书的答复》未依法履行监管核查职责,且错误地将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职责转嫁给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裁量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在二道江区***大药房购买复方丹参丸、银杏叶提取物片。5月18日,其以药品来源不明、家人服药后出现不良反映为由,向我局实名举报,要求公开供货商资质及票据。5月 2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药店当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及检验报告。5月24日,我局认为举报不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已查验相关资质。9月25日,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同批票据。10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答复“已查验,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10月9日,申请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口头答复并责令公开。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以“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通化市政府作出通政复【2024】96号决定,维持不予公开的结论。2026年1月8日,申请人以出现“公共利益衡量”新事由为由,就同一批药品、同一信息内容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月14日,我局作出答复告知“已于2024年12月7日书面答复,本次不予重复处理”,并邮寄送达。1月18日,申请人向通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化市政府作出【2026】22号决定,维持我局2026年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之后,通化市二道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于2026年4月下旬接到张**先生的履职申请书,并作出书面答复,邮寄了挂号信。 我局关于对该履职申请的答复内容是叙述客观事实和行政建议,该答复并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在二道江区***大药房购买复方丹参丸、银杏叶提取物片。同年5月18日,以药品来源不明、家人服药后出现不良反映为由,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要求公开供货商资质及票据。5月 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及检验报告。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已查验相关资质。9月25日,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同批票据。被申请人电话答复申请人因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10月9日,申请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口头答复并责令公开。通化市政府作出通政复【2024】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公开决定。2026年1月8日,申请人再次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已于2024年12月7日书面答复,本次不予重复处理”,并邮寄送达。2026年1月18日,申请人向通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化市政府作出【202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6年4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并作出书面答复,邮寄了挂号信。申请人对履职申请书答复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2.通政复【202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4.现场笔录复印件 5.***大药房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随货同行单等证据复印件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 7.通政复【202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8.关于张**的履职申请答复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大药房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随货同行单、国家药监局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书、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电子发票、顺信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质量保证协议、药品购销合同、合格供货方档案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针对申请人此前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5月22日开展现场核查工作。核查过程中,涉案药店当场提交了供货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及药品检验报告等全套资料。基于核查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对该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5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属于已经履行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就投诉举报相关药品信息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据涉案***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202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公开决定。2026年1月8日申请人再次就投诉举报相关药品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认定该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行为,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不服,再次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2026】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1月14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于2026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经核查,该次履职申请内容与申请人此前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高度一致,核心诉求均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此前投诉举报所涉药品的来源合法性开展实质性核查,并依法公开案涉药品的来源信息、随货同行单据、供应商资质证明、质量检验报告、进货发票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针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置流程、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作出,已依法全面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不存在履职违法、履职不当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关于张**履职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6年4月29日作出的《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关于张**履职申请书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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