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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16
  • 日期:2026-10-28 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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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二政复〔2026〕16号

  申请人:闫* 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220102********4852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

  被申请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应急管理局

  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富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泉 职务:通化市二道江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闫*对被申请人通化市二道江区应急管理局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6年5月27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商店”举报信件的回复意见,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年3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商店”购买到香蕉水,申请人认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于2026年5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提出投诉举报,单号:XA18891230822,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8日作出《关于"******商店"举报信件的回复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错误的,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我部启动了相应部门规章的修订工作,拟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范围进行调整,不再涵盖日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类的化学品。"并据此认定"该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

  (一)"拟调整"不等于"已调整",不具有现行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援引的依据是应急管理部危化监管二司在应急管理部官方网站上对公众咨询的统一回复口径,该回复明确使用的是"拟进行调整"。从2022年至今已有近四年时间,该规章修订尚未正式出台,所谓"不再涵盖日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类的化学品"仍停留在"拟调整"阶段,并非现行有效法律规范,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时间是2026年5月8日,该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一百条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在新法施行后,仍以"拟调整"的旧口径作为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民用小包装"不是法定豁免事由。被申请人在回复中说香薰水属于可豁免经营许可的"民用小包装日用化学品"。在相关规章正式修订之前,"民用小包装"并非任何法定豁免事由。根据现有效法律和规章,普通五金日杂商店向公众零售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不在豁免范围之内。

  二、对履职请求未予全面处理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提出三项请求: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的回复仅对查处部分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应,对赔偿和奖励两项请求完全未作任何处理和说明,属于行政不作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已经明确,即上诉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上诉人提起举报时,一则为了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二则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未正式施行的"拟调整"政策为依据,认定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行政行为,且未依法全面处理申请人的三项履职请求。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6 年 5 月 6 日,申请人向我局举报:******商店擅自销售香蕉水(天那水),主张该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店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无证经营,要求我局立案查处,并申请举报奖励。

  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漆释宝并不是香蕉水/天那水(有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投诉举报照片为证),被举报店铺售卖的漆释宝为民用小包装日用清洗、辅料用途产品,包装规格为民用常规小容量封装,产品主要适用于家庭小范围清洁、小件物品修补等民用场景,并非工业大批量、经营性流通使用。结合应急管理部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指导意见及规章修订导向,综合研判本案情形后,答辩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意见,并已就核查结果、不予立案理由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一、答辩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法律依据及理由:

  (一)涉案民用小包装漆释宝不属于必须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范畴

  《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应依法登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漆释宝等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对于人民群众生活中使用的自喷漆、消毒液、漆释宝、清洗剂、杀虫剂,以及饮用的白酒等 “物品”,其虽然含有危险化学品 “成分”,但 “物品” 的危险性已通过包装、限量等得到有效防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实施 20 年来,均未对相关 “物品” 的经营实施许可。综合考虑人民群众日常消费需求和安全风险,相关 “物品” 经营活动无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本案中被举报店铺销售的漆释宝,为市场流通的民用小包装产品,面向普通居民零售、用于日常民用场景,无批量囤货、工业销售、大宗经营情形,不符合法定需立案查处的无证经营违法构成要件。

  (二)应急管理部危化监管二司回复函可作为执法裁量的合理依据,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应急管理部针对民用小包装危化品监管边界问题,已公开明确规章修订调整方向,核心是厘清民用日用化学品与工业危化品的监管边界,免除民用小额零售场景的许可义务。行政执法并非机械套用法条,需结合立法本意、部门执法指引、社会实际、风险等级综合裁量。

  (三)答辩人已全面履职,不存在法定撤销行政行为情形

  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答辩人严格按照《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完成受理登记、现场核查、事实研判、结果答复全流程执法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及举报处置法定职责。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经营的 "漆释宝" 产品,查验了该产品的检测检验报告。依据该检测检验报告显示,"漆释宝" 产品的闪点为 75℃,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危险化学品的判定以闭杯闪点≤60℃为分界线,同时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 年版)第 3.1.1 条,闪点≥60℃的液体属于丙类液体,不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范畴。该物料闪点为 75℃,大于 60℃,属于丙类液体,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无需按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申请人主张答辩人未处理其奖励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举报奖励需严格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法定适用情形、涉案违法事实成立、达到奖励标准方可适用。本案无应当立案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符合举报奖励核发条件,答辩人无需予以奖励答复,不存在遗漏诉求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于2026年3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商店”购买到香蕉水,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照片、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中询问笔录、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显示,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漆释宝”而非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香蕉水”,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的产品照片亦表明所购产品为“漆释宝”,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6年5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提出投诉举报,单号:XA18891230822,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8日制发《关于"******商店"举报信件的回复意见》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错误的,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所购涉案产品照片,支付截图

  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封照片、快递查询截图

  3.关于“******商店”举报信件的回复意见

  4.检查记录和调查询问笔录

  5.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显示,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漆释宝”而非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香蕉水”;存在申请人实际所购买的产品(漆释宝)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投诉举报书中所称的产品(香蕉水/天那水)不一致的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危险化学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依据该产品检测报告可知该产品闪点75℃,且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未检索到申请人所购产品“漆释宝”,可见该产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检索到“香蕉水/天那水”,能够证实“香蕉水/天那水”属于危险化学品。由此可见香蕉水/天那水与漆释宝属于两种不同产品,但因申请人实际购买产品“漆释宝”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可知“漆释宝”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而本案涉案产品“漆释宝”因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故经营该产品无需额外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所举报内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或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或者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但本案中投诉举报人存在实际所购买的产品(漆释宝)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投诉举报书中所称的产品(香蕉水、天那水)不一致的情况;且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产品“漆释宝”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故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不成立,被申请人无需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予以赔偿或奖励决定;但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明确提出赔偿、奖励诉求,被申请人应将是否赔偿、奖励结果在投诉举报答复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此处回复存在瑕疵,但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亦不影响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二道江区应急管理局在《关于“******商店”举报信件的回复意见》中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依据为"我部启动了相应部门规章的修订工作,拟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范围进行调整,不再涵盖日用化学品和医药用品类的化学品。"等内容,援引规章修订导向、内部执法指引辅助裁量,此类文件仅可作为执法参考,不宜单独作为不予立案的法定依据,以尚未正式实施的规章修订导向、内部回复函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属于适用依据瑕疵,但此处适用依据瑕疵,对不予立案决定和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但被申请人应当在今后执法文书中规范援引现行有效法律、规章,厘清不同规范适用边界,杜绝同类依据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23日

主办:二道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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