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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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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二政复〔2026〕14号 申请人:于** 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72926********2213 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城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峰 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于**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6年5月18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5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26年5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二区市场监管(2026)第EDJ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对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6年4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被投诉商家“[********]”处下单购买了一份商品名称为“蟹足棒”的食品,订单编号为[2702 06273072 0014 202],支付价款为[16.79]元。该商品在平台销售页面上标注为“蟹肉棒”,并注明为“蟹肉棒”。申请人收到该商品并食用后,经感官检验(视觉、触觉、嗅觉、味觉)综合判断:该商品的质感、纤维结构、弹性、色泽以及口感均与纯蟹肉存在显著差异,不符合纯蟹肉制品的物理特征和食用口感。申请人据此认为,该商品并非纯蟹肉制品,而极有可能是以鱼糜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仿生食品(俗称“模拟蟹肉”),其真实成分应为鱼糜、淀粉、大豆蛋白、食品添加剂等,而非商家所宣传的“蟹肉”。 申请人认为,商家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商品性能、质量、成分的虚假宣传,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商家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及第五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已有同类执法案例予以印证。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商家的上述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对申请人予以答复。然而,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书面决定,文书编号为[通二区市场监管[2026]第EDJ004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于2026年4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方耿**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耿**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单位现营业执照名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卤肉饭馆,经了解,该单位在2026年4月8日进行过个体户变更登记,原营业执照名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饸饹面馆,执法人员重点对申请人举报的“蟹足棒”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单位经营的蟹足棒在网上外卖平台上刊载的品名是蟹足棒,但食品外包装标签为模拟蟹足棒,属于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不一致,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二市监责改[2026]EDJ021号),要求该单位立即进行改正,该单位现场已经进行整改,同时被举报人现场能够提供该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通化市二道江区********卤肉饭馆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通化市二道江区********卤肉饭馆做出不予立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6年4月2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被投诉商家“[********]”处下单购买了一份商品名称为“蟹足棒”的食品,订单编号为[2702 06273072 0014 202],支付价款为[16.79]元。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并非纯蟹肉制品,而极有可能是以鱼糜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仿生食品(俗称“模拟蟹肉”),于是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对申请人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于2026年4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现营业执照名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卤肉饭馆,经了解,该单位在2026年4月8日进行过个体户变更登记,原营业执照名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饸饹面馆。执法人员重点对申请人举报的“蟹足棒”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单位经营的蟹足棒在网上外卖平台上刊载的品名是蟹足棒,但食品外包装标签为模拟蟹足棒,属于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不一致,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二市监责改[2026]EDJ021号),要求该单位立即进行改正,该单位现场进行整改,同时被举报人现场能够提供该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7日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发送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举报信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2、2026年4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 3、被举报人相关资质复印件 4、证明材料(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 7、申请人外卖平台截图及订单支付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沟通、协调、进行调解,主体适格,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不一致的行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通二市监责改[2026]EDJ021号),被投诉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整改。因此,被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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