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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01
  • 日期:2025-05-27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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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二政复〔2025〕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 职务:执法稽查科科长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5年1月2日向二道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19日在XX超市(二道江店)购买了冰冻森林芝士榴莲,花费了 14.5元,经扫描该商品包装上条码得知,扫出来为XX商贸有限公司,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2条,第21条,故依法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行政单位进行处理。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该案件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故不予立案。对于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销售方并未履行查验业务,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于投诉举报书中所附带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故应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存在法律意识薄弱,未全面公正进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举报内容的核查处理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邮政挂号信,称其于2024年12月19日在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购买了冰冻森林芝士榴莲,花费14.5元,扫描该商品的商品条码显示为XX商贸有限公司,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诉求赔偿并查处奖励。上述投诉和举报反映的是同一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购物小票、微信付款截图显示其投诉、举报的商品为“冰冻森林芝士榴莲”(生产日期:2024年08月26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XX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安市XXXXXXX;商品条码:69751XXXXXXXX)。因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中含有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核实,被投诉人“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发现截至2024年12月27日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有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冰冻森林芝士榴莲”剩余库存4袋,现场扫描该商品的商品条码显示为XX有限公司,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被投诉人“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属于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由其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相关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检验报告、库存台账及涉案商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履行了相关查验制度。被投诉人在被申请人核查当天已将该商品做下架处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次关于投诉问题,因被投诉举报人“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赔偿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关于投诉问题,因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问题,经调查,该公司能够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决定不予立案;因涉案商品条码是XX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XX有限公司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行为由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情况。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该商品的商品条码已注销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检查核实,发现截至2024年12月27日被投诉人经营场所内有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26日“冰冻森林芝士榴莲”剩余库存4袋,现场扫描该商品的商品条码显示为XX商贸有限公司,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检验报告、库存台账及涉案商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被投诉人在被申请人核查当天已将该商品做下架处理。被申请人认为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文件”中的“一、关于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该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系统成员商品条码专用权的;(二)使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等编码组织尚未分配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三)接受他人转让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四)未经备案,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五)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未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集团公司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属于上面描述的内容,同时因涉案商品条码是XX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使用,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行为由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综上,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相关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职责,涉案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三、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第二条第(七)项(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分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对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规定,对于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核查后已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因此申请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并未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不属于实名举报范围,因此申请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四、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申请人资格,其不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认定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相对人为“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该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申请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于2024年12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产品违法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12月19日在XX超市(二道江店)购买了名为“冰冻森林芝士榴莲”的商品共计花费14.5元,申请人在扫描已购商品条形码后发现该商品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请求被申请人核实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12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在售涉案商品4袋,且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核查当天已将该商品做下架处理。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因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且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予立案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产品违法投诉举报书;

  3.购买商品小票照片截图;

  4.条码追溯截图;

  5.商品照片;

  6.付款信息截图;

  7.邮件轨迹截图;

  8.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现场笔录;

  9.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现场检查照片;

  10.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1.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2.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3.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4.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进货台账复印件;

  15.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库存台账复印件;

  16.“冰冻森林芝士榴莲”检测报告;

  17.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不予立案申请表复印件。

  1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市监举不立〔2024〕第00X号)。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有关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并无不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复议申请人资格,属于本案的适格申请人。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于2024年12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12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于法有据。

  四、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为XX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属于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由其总部进行统一采购活动。另本案涉案产品销售单价为14.5元,属于货值金额较小商品,被投诉举报人在发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后当天即做下架处理,且被申请人未收到有关涉案产品的其他不利后果线索,故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进货查验、涉案商品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不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市监举不立〔2024〕第00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5日 

  

  

主办:二道江区人民政府

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27号

邮箱:edjqdzzw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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