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专题专栏>最新专题>法治政府建设专栏>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二道江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指导意见的通知
  • 日期:2023-12-18 13:57
  • 来源:二道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字体:[ ]
  • 【打印】 【关闭】

 

通二区政规〔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二道江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指导意见》已经区政府2023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道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二道江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指导意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临时救助工作,解决我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号)和《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8〕4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是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空白,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社会救助安全网网底不破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二道江区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临时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区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负责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区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临时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牵头做好全区临时救助工作;区财政局要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及时到位;区卫健局、教育局、住建局、人社局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考虑到困难群众实际需求,区政府授权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临时救助审批和发放权限下放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第一责任人,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审批和资金发放等工作。

  (四)村(居)委会要依托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内困难群众情况,做好相关救助政策宣传和救助资源衔接工作,对符合救助政策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临时救助,及时施救;协助乡镇(街道)做好临时救助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公开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临时救助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包括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困境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

  1.“急难型困难家庭”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指因医疗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低收入家庭。

  3.“困境低保家庭”指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4.“其他困难家庭”指因需要照顾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人员,本人短时间内无法就业,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因无力承担子女就学费用(不含自费生和艺校生),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单亲低收入家庭;以及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刑释解教“三无”人员等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指城乡困难居民家庭或个人,下同)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对具有本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3.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低保证、残疾证等身份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6)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医疗发票、农合和医保补偿凭证、相关保险理赔凭证;

  (7)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火灾等突发性事故证明,包括遭遇突发性急难险情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造成的损失、对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8)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9)子女在校证明及相关费用证明;

  (10)与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的管理审批机关。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一般程序。

  1.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街道)不得拒绝受理。

  对具有我区户籍及非我区户籍持有我区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街道)受理。对非我区户籍、未办理我区居住证的,当地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其向区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2.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受理。

  3.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信函索证、区民政局系统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的调查核实工作,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结合实际需要组织民主评议。

  对非我区户籍申请人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等情况信息,乡镇(街道)可通过区民政局委托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对调查核实情况盖章予以反馈。

  4.事前公示:乡镇(街道)审核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所申请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内容包含救助对象的家庭基本信息、收入和财产情况、困难情形、救助金额、公示时间、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5.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由乡镇(街道)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救助条件的,自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金拨付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6.事后公示:获得救助后的救助对象情况,在所申请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公示内容包含救助对象、困难情形、救助金额、公示时间、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1.启动条件。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申请人遭遇严重临时性生活困难,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启动紧急程序。

  2.启动主体。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是紧急程序的启动主体。紧急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对于符合紧急救助启动条件的,要经本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后,及时实施紧急救助。

  3.工作流程。启动紧急救助后,可以简化信息核对和公示等救助程序,直接采取入户核查和现场评议方式进行审批。待救助结束后,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申请审批手续,建立档案。

  4.完成时限。紧急救助审核、审批要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三种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民政部门从临时救助专户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是现金发放的责任主体。现金发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对确有发放现金必要的,需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施行。

  (二)发放现金原则上只能由救助对象本人亲自领取。本人因行动不便或异地就医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领取救助金确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救助对象及代办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原件,由救助部门工作人员电话征求救助对象本人意见,并告知具体发放金额,方可实施。

  (三)发放现金采用“四联单”方式予以发放,并建立  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

  (四)发放现金时需两人负责,一人负责登记,一人负责开具“四联单”。

  第十三条 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一)对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临时性生活困难,确急需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临时住所,否则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可采取实物救助。

  (二)对发放的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需求数量进行认真统计,形成明细及汇总后,经主要领导批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物的发放和登记。要建立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实物种类、实物数量等信息的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

  (四)对有临时住所需要的,由区住建局通过公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区政府责成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短期住宿时限原则上为1-5天,最长不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二)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只能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区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统筹管理使用本辖区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区民政局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统筹为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一定额度(10万元)的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使用情况临时追加补充,确保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章 救助标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公开发布并适时调整。具体公式为:

  临时救助标准(每人)=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申请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年度内只可以申请一次。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相应月数原则上按2个月计算。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恶性肿瘤、肺结核、重性精神病(二级残疾以上)、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所需医疗费用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或个人。因医疗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低收入家庭。

  1.低保家庭自负医疗费用。

  1000元以上-3000元,救助标准为每人1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3000元以上-6000元,救助标准为每人≤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6000元以上-1万元,救助标准为每人≤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1万元以上-1.5万元,救助标准为每人≤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1.5万元以上-2万元,救助标准为每人≤5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2万元以上,救助标准为每人≤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2.非低保家庭自负医疗费用。

  2万元以上-3万元,救助标准为每人≤2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3万元以上-4万元,救助标准为每人≤3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4万元以上-5万元,救助标准为每人≤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5万元以上-6万元,救助标准为每人≤5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6万元以上,救助标准为每人≤6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救助标准相应月数按3个月计算,最高不超过6个月。

  (四)因需要照顾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人员,本人短时间内无法就业,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因无力承担子女就学费用(不含自费生和艺校生),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单亲家庭;以及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相应月数按照2个月计算。

  (五)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导致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刑释解教“三无”人员,救助标准相应月数按3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区政府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救助对象的救助需求较大较复杂,超过正常标准,按现行救助条件满足不了其救助需求的情况下,启动“一事一议”程序。

  (二)区民政局或相关救助管理机构认定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救助的,报主要领导批准后,向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一事一议”申请。

  (三)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认定确需“一事一议”的,提请区政府批准,由主管区长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社会救助联席会议,讨论救助事项及标准,确定各相关单位责任及完成时限。

 

第七章 工作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扎实推进。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项处置、转介服务、情况反馈工作流程,建立社会救助热线。

  1.申请受理。申请人可以直接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

  2.分类登记。受理单位接到救助申请后,要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时间、申请救助项目等进行分类登记。

  3.分项处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救助条件、直接办理;对应由其他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承办的,负责提供转办服务;对难以确定相关救助管理机构的,受理申请后协助办理或转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在接到居民提交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转送的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后,应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转交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办;应由其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的,转交给相关部门承办。救助申请事项较为复杂、相关救助管理部门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启动“一事一议”程序,召开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4.转介服务。申请人需要企事业单位、慈善公益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等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的,受理单位可以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

  5.情况反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办理情况,同时以书面形式向转交、转办单位反馈办理结果。社会组织承接的救助服务,应以适当方式向转介单位反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社会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优势,探索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要加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社会救助经办队伍,确保基层临时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要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不断加强社会救助队伍建设,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临时救助政策宣传普及力度。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健全完善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财政、卫健、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区财政、审计、纪检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将社会救助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纪检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六)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章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二道江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通二区政发〔2015〕14号)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主办:二道江区人民政府

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27号

邮箱:edjqdzzwk@163.com

版权所有:通化市二道江区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2205030001 吉公网安备 22050302000102号 吉ICP备05000566号